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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通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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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8-07 10:56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基础上,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在禁止开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选择适宜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

  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草原牧区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草原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破坏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地表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水土流失类型以及特点,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留茬免耕、科学绿化、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监测、封山育林、植物护坡、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生产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的监测成果,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款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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