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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取水井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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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9-19 14:41


天津市取水井工程管理办法

  **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规范井工程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地下水和地源热泵的井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井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及市管用户井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以外的井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施工方案
  应当符合凿井技术规范。
  第五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未开工建设井工程
  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六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上批准的井深和取水层位取水,不得跨含水组取水。
  凿井施工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做好咸水、淡水层的止水隔离。若遇地质条件变化需改变取水层位或成井深度时,取水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批准文件兴建井工程。
  第七条 井工程施工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中井工程的施工应当实行监理。
  第八条 地下水井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后,取水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等材料。由取水审批机关对井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设施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进行更换或修复。
  第十条 供水企业用于应急取水配备的自备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除应急取水以外,不得启用。
  因应急取水启用自备井的,应当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地下水井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出水量异常;
  (三)水质恶化。
  第十二条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3日起施行,至2020年8月2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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